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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张洪国,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照林,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洪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鲁A465**号客车过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为其购买,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损坏,丧失维修价值,被告已告知原告并自行处理,已于2012年4月29日将涉案车辆行驶证、车牌及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全部交还公司,双方合同关系因车辆灭失而终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型客运汽车一辆按双控双管经营办法将车辆交给乙方使用。车号:鲁A465**,车型:中通,营运路线:县际包车。乙方每月每车向甲方交纳500元的线路承包基数,并在每月25日前预交下月的线路承包基数。关于车辆的运行管理约定,遇有国家政策变化或甲方内部线路、班次调整或车辆更新时,乙方应服从调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在经营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私自转包、转让、转租、转借、买卖、抵押、交给无《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人员驾驶或搞违法经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经营期限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经营期满,车辆余值归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乙方承担,线路牌、行车证等营运手续甲方收回;凡经营期间车辆到了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报废条件,车辆必须交甲方强行报废,报废残值按国家报废中心的标准退还乙方,乙方须交回行车证、线路牌等营运手续。协议到期自行终止,乙方应主动交回客运线路营运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解决,在此期间发生任何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上方空白处写有:“在经营期间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意终止协议。张洪国2012.6.30”。原告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型号,其车辆技术参数表载明燃料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GB3847-1999、GB17691-2001,车辆出厂日期为2005.01.14。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协商终止,在承包经营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道路运输证被告已交回,该车目前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具体在何处不清楚。被告称,涉案车辆为其购买,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损坏,丧失维修价值,被告已告知原告并自行处理,已于2012年4月29日将涉案车辆行驶证、车牌及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全部交还公司,双方合同关系因车辆灭失而终止。原告另提交《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济政发(2014)21号)打印件各一份。《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原告称,涉案车辆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属于黄标车,目前禁止通行及禁止在我市区域内办理过户,如果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只能由被告交回原告办理报废。被告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宏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已作废、收铁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在协议期满前解除合同关系,且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亦归还了道路运输证。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中明确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