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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欢云与徐万兴、徐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云,徐万兴,徐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金欢云。被告:徐万兴。被告:徐丹。原告金欢云为与被告徐万兴、徐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欢云以及被告徐万兴、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购买塑料袋欠原告货款3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当庭答辩称,二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36000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货款3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欢云380**元,还款期2015年3月18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了所欠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对于原告的起诉金额,因原告认可二被告已于欠条出具后支付货款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兴、徐丹应支付给原告金欢云货款3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依法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二被告负担369元,其中由二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