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水族,1956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建房用材为由,擅自在本人的自留山上砍伐林木共计610株,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74.5856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辩称,我家居住在农村,因人口多,孩子要结婚都没有房子,而新的山林林权证还没有发下来,我跟村里领导讲了才去砍伐的。因不懂法律,触犯了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以建房用材为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擅自在地寨村定城组东北方向约3000米处的“下的队”坡本人自留山上砍伐林木共计610株,砍伐树种:杉木592株、马尾松18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滥伐林木蓄积量74.585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461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伐桩每木检尺蓄积计算表、滥伐林木损失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 锡 渊审 判 员 谢 仁 光助理审判员 潘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