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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盛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盛超,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盛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人盛超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及现金人民币2703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上海网晶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300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盛超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