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福荣与陈志茂、陈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唐福荣,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志茂,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陈顺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唐福荣诉被告陈志茂、陈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茂、陈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茂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福荣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陈志茂立下借条给原告唐福荣收执。陈顺强在该笔借款签名作被告陈志茂借款的保证人。借款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志茂、陈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福荣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陈志茂立下借条给原告唐福荣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陈志茂(445381198804aaaaaa)借唐福荣(442830196809aaaaaa),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陈志茂,担保人:陈顺强,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顺强为被告陈志茂的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现被告陈志茂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并没有约定是何种保证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茂向原告借款,并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陈志茂向其借到100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借款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顺强作为被告陈志茂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其担保,但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顺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茂、陈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唐福荣。二、被告陈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福荣对被告陈志茂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茂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