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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与王某某、成某某等人在城关镇北山东路“撒吉克烤肉”摊点喝酒,后成某某送醉酒的王彦军回家,二人走至消防队巷道口时与李某某农相遇,王某某与李某某农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扯,豆某某闻讯后,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并用啤酒瓶砸向李某某农,致李某某农手部受伤。经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李某某农左拇示指切割伤,2015年6月8日,经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农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3日,豆某某和李某某农达成了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与王某某、成某某等人在城关镇北山东路“撒吉克烤肉”摊点喝酒,后成某某送醉酒的王彦军回家,二人走至消防队巷道口时与李某某农相遇,王某某与李某某农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扯,豆某某闻讯后,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并用啤酒瓶砸向李某某农,致李某某农手部受伤。经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李某某农左拇示指切割伤,2015年6月8日,经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农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3日,豆某某和李某某农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