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智坚与陈祖标、温少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智坚,陈祖标,温少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冯智坚,曾用名冯梓嫦、冯诗婷,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4。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年××月××日出生,住德庆县。德庆县徳城街道城中社区居���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陈祖标,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310。被告:温少连,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码×××。与被告陈祖标是母子关系。原告冯智坚诉被告陈祖标、温少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芳,被告陈祖标、温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智坚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祖标于2006年间结婚,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被告陈祖标还想生育一男儿,又与原告同居生活,之后又生育了第二个女孩。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祖标及被告陈祖标的母亲温少连共同出资购了德庆县环城路百福嘉园A梯304单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了对该房屋的权属是三人平均分配。根据二手楼房和结合现在德庆楼盘的售价,取中间数值该楼房现价值约35万元,现争议房屋银行借贷按揭为15年,已供楼4.5年,尚余10.5年,被告陈祖标提供的每月贷款额平均为1720元,根据《房屋所有权协议书》中载明了对该房屋的权属是三人平均分配的。即原告所占份额约44000元(132650÷3)。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与被告共有的商品房(即德庆县环城路百福嘉园A梯304房)依法析产,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三分之一价款4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祖标辩称:1、我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仍时分时合,原告在要求分割的房屋居住生活,但生活中不愿出一分钱生活伙食费,当我经济出现紧张时,向原告要求要钱,原告也要我打借条。2、德庆县环城���百福嘉园A梯304房署名为陈祖标、温少连,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首期供款十几万元,出资人是温少连、陈祖标。当时由于我母子两人经济上不富裕,首期房款有部分都是温少连女儿陈丽玲提供,有部分是向原告姐冯梓英的借款。向银行按揭的供房款和房屋装修款也是我两母子支付,原告没有出钱,更何况我与原告是同居关系,何来析产?3、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祖标双方签订的“协议”,从所有协议内容来看及分析,只有利于原告。综上,原告要求分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法于理不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少连辩称:原告冯智坚起诉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即德庆县德城环城路百福家园A梯304房,按协议约定每人各分三份之一,给回款项44000元。德城百福家园A梯304房是我女儿陈丽玲给了许多资助款买来给我今后年老居住的。购买德城百福家园A梯304房时,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没有理由要被告给予其三分之一所有权,并折款44000元给原告。虽然我和我儿子陈祖标与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签订有一份《房屋所有权协议书》,但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谁出钱谁才享有所有权,没出钱不能享受所有权。如原告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投资了德城百福家园A梯304房,依法给予原告应有份额,我无意见。原告在没有出示有对该房投资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陈秋潼,2009年12月10日,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自愿办理离婚,婚生女儿陈秋潼由被告陈祖标抚养。同日,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及计划生育儿子等内容。离婚后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继续同居生活。2011年7月29日,原告冯智坚生育女儿陈秋妃。在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祖标、温少连与德庆县百福聚房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祖标、温少连办理按揭购买了位于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百福聚嘉园商住楼304单元及29号杂物房,并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和其他税费杂费共106798元。其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陈祖标支出装修费33713元;合计140511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温少连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协议书,载明:“甲方:陈祖标(乙方之丈夫,丙方之儿子),乙方:冯智坚(甲方之妻子,丙方之儿媳),丙方:温少连(甲方之母亲夫,丙方之婆婆),现就位于德城镇环城路百福嘉园304号房(建筑面积116.14㎡)及29号单车房(11.14㎡)合共建筑面积127.55㎡)的商品楼的产权问题,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和平的协商下,签订以下协议:1.该楼房是属于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所有平均分成三等份,甲、乙、丙三方各拥有一份,份额相同相等(即,甲、乙、丙三方均拥有该楼房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2.在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房产证上虽然只注上甲方与丙方的名字,而且甲乙双方现属事实夫妻,但在甲、乙、丙三方均拥有该楼房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的基础上,乙方享有与甲方、丙方对该楼房同样的支配使用权和居住权。3.日后如对该楼房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者出租、改造时,必须征得甲、乙、丙三方同意,而且必须有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名方能对该楼房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出租、改造。4.如甲、丙两方以房产证上并没有乙方名字或以其他任何理由驱赶乙方或剥夺乙方对该楼房的居住权和其他应有的权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丙双方以高于市面楼价20%的价格购买乙方拥有该楼房三分之一份额(占42.517㎡)的所有权,以作为乙方的补偿,并且乙方有权追究甲、丙双方法律上应负的责任。4.本楼房是属于银行借贷月供方式,在今后对该楼房的借贷月供和维护、清洁环节当中,均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共同协商解决,并各自必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共同签名并盖手指摸后生效,三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温少连均在房屋所有权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1年4月26日,上述房屋以陈祖标、温少连为房地产权属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款除首付外,被告陈祖标于2011年9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按揭贷款185000元,每月还款1741.89元,并由被告陈祖标负责还款,贷款期限至2026年9月19日止。原告冯智坚因与被告陈祖标、温少��在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原告冯智坚于2013年12月离开了被告陈祖标家,不再共同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冯智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百福聚嘉园商住楼304房依法析产,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三分之一价款44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协议书、协议、协议书,被告陈祖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发票、收据、装修房屋支出收据、送货单、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百福聚嘉园商住楼304单元及29号杂物房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冯智坚与被告陈祖标、温少连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协议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规定:“共有物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协议书的约定,对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百福聚嘉园商住楼304房共有物依法分割,请求被告陈祖标、温少连低于首期房款及装修款,一次性支付三分之一房屋价款4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及房屋所有权协议书无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标、温少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智坚支付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南侧百福聚嘉园商住楼304房(含杂物房)三分之一折价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祖标、温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劲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