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光斌与吕文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斌,吕文召,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张保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董光斌,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传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文召,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98372-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张保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67234-3),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光斌与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简称河北元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张保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光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斌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吕文召驾驶冀AK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商业街北口处驶入对向车道,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鲁NR9K**号轿车(乘坐邵光利、张勇等)和原告董光斌停在路边的鲁AD30**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董光斌),造成原告董光斌等人受伤、上述三车及路边公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吕文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光斌等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200元、拖车费445元、停车费3500元、货物损失540元、装卸运输费800元、停运损失1万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360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被告车辆的驾驶人是实习期间,且所牵引的车辆未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该车辆系张保辉分期付款所购买,实际运营收益人也为张保辉;2、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文召、被告张保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吕文召驾驶冀AK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商业街北口处驶入对向车道,刮撞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建民驾驶的鲁NR9K**号轿车(乘坐邵光利、张勇等)、和董光斌停在路边的鲁AD30**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董光斌),造成原告董光斌等人受伤、上述三车及路边公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吕文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光斌等人无责任。冀AK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公司,冀AK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光斌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车辆损失4320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32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应根据当地配件价格及工时价格核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拖车费445元。原告董光斌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拖车费445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保险人自行赔偿。3、停车费350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停车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保险人自行赔偿。4、货物损失54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证明2份,主张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承载的货物损坏,数额为54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物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或价格评估,内容无法核实。5、装卸运输费80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证明1份,主张该费用系因事故搬运货物产生,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6、停运损失1万元。原告董光斌提交运输许可证复印件2份,主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按照2014年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2个月。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数额,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200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8、邮寄费360元。原告董光斌提交发票1宗,主张花费邮寄费36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吕文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光斌等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主张被告吕文召系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所牵引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故被告吕文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董光斌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保辉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受益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河北省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与被告吕文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光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43200元。根据原告董光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赔偿41200元。2、拖车费445元。根据原告董光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445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予以赔偿。3、停车费3500元。根据原告董光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3500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予以赔偿。4、货物损失540元。原告董光斌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5、装卸运输费800元。原告董光斌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6、停运损失1万元。原告董光斌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7、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董光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000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予以赔偿。8、邮寄费360元。根据原告董光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邮寄费360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光斌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吕文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光斌车辆损失41200元、拖车费445元、停车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360元,合计47505元,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董光斌负担552元,被告吕文召、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张保辉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