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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国防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竹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庆南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闫海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伍,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静、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星河公馆销售道具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星河公馆销售道具制作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质量、制作要求、安全责任、完工日期、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工程安装制作业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3644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644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448.6元;二、被告同意按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请数额33532.7元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星河公馆销售道具制作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制作星河公馆标牌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项,合同总价款为36448.6元,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最晚2013年8月底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物料供应及安装工作,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21日前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013年底,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对被告欠其的工程款按9.2折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33532.7元,被告认可按33532.7元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即时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汇总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河公馆销售道具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33532.7元,被告同意按33532.7元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即时给付不成立。原告所诉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中天时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5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