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06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广田。原告吕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秋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1996年8月28日生儿子宫某乙,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结婚后五、六年,被告搞婚外恋、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动手打原告。自此原、被告分床而居至今长达十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由于孩子的原因,原、被告未离婚,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为更好地生活,现原告离婚的欲望非常强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如有缺点,会积极改正。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秋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1996年8月28日生儿子宫某乙,现就读大学二年级。双方婚后近几年来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近几年来虽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