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侨、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侨,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明,男,汉族,安化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侨,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付明,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侨、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侨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84613.15元,被执行人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付明银行存款19600元,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19600元,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偿还协议,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至此,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侨、付明的给付义务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谌 俏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任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