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五林诉被告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五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汉族,系原告刘五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小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林,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刘五林诉被告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刘青青,被告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村民会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89年灵寿县西托村集体收回原告责任田3.78亩由村集体统一安排使用,当时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补偿数额,并在灵寿县公证处公证。按照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协议期间甲方必须每年一月十日前,向乙方每年每亩按小麦、玉米各600斤的产量,按当年的市场价额折款付清给乙方当年的补偿金,逾期一日付给乙方违约金万分之三。但是从2001年6月份一直至今,灵寿县西托村村民委员会就不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五林责任田补偿款3737.31元,及违约金3079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将责任田给西托村村委会,按照协议内容村委会每年给原告补偿金。2、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西托村所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3、西托村村委会账单,证明从2001年村委会欠原告责任田补偿款3737.31元。证人李振昌、刘伟中、刘荣贵出庭证言,证明他们在西托村党支部任职期间,原告曾到西托村党支部要过赔偿款。被告辩称,2015年5月20日成立的现任村委会,对原告说的事我们不知道,是否付清我们不清楚。村委会账目始终没有移交,现任班子不知道欠不欠原告钱,现在正在清理账目。另外被告辩称,自1999年西托村土地调整之后,原告并未对村委会提出过履约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1989年1月10日,原告刘五林等人与被告灵寿县西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收回原告村西南牧场北边责任田3.78亩,被告每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每亩按(一月份第一个集市最高市价)600斤小麦、600斤玉米折款付清给原告当年的使用费。逾期一日罚款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并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二轮承包,原告又重新分得了责任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责任田补偿款3737.31元及违约金30790.72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振昌、刘伟中、刘荣贵证言只能证明在他们任职西托村党支部期间原告向西托村党支部索要过赔偿款,但被告灵寿县西托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欠原告的赔偿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均未能证实。另外,原告提交的“西托村村委会账单”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刘五林有何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五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刘五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丽代审判员 李 健陪 审 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