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翠香、徐恒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守轩,该社职工。被告:刘翠香,农民。被告:徐恒堂,农民。被告:徐恒珍,农民。被告:张现峰,农民。被告:张济超,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翠香、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守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香、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翠香于2012年3月11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现结欠98977.35元,由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977.3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62616.67元及利息。被告刘翠香未答辩。被告徐恒堂未答辩。被告徐恒珍未答辩。被告张现峰未答辩被告张济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刘翠香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2)第17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当日,被告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高保字(2012)第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翠香发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有本金98977.3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尚有本金62616.67元未还。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翠香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翠香提供借款,被告刘翠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翠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2616.67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774元,由被告刘翠香、徐恒堂、徐恒珍、张现峰、张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