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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常熟鸿跃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天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鸿跃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天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常熟鸿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2幢。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市天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绮下村15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熟鸿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天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伟、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跃公司诉称,鸿跃公司按2014年4月15日棉纱购销合同,按约供给天福公司19.5吨价值352950的气流纺棉纱,但天福公司仅给付25万元,2015年3月2日天福公司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天福公司给付货款10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对鸿跃公司供货及天福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涉货物已加工成产品外销,但由于鸿跃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福公司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鸿跃公司与被告天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鸿跃公司供给天福公司19.5吨的气流纺棉纱,货款的结算,发货时付承兑汇票10万元,现款付15万元,余额在发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4年4月17、18日鸿跃公司按约供货,总价款352950元,但天福公司仅给付25万元,余款102950元未能给付。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2日结欠鸿跃公司货款102950元。因天福公司未能给付余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鸿跃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鸿跃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天福公司认为鸿跃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供货物已由天福公司加工成产品外销,故天福公司主张鸿跃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天福公司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天福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鸿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天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鸿跃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天福负担,此款原告鸿跃公司已预交,天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鸿跃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