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丰达电子(河源)有限公司、田永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会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达电子(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法定代表人:廖杰秀,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超,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527X。再审申请人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丰达电子(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丰达公司提供的有粤林公司董事田永军签名的传真文件如报价单、采购单,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粤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田永军不是粤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加盖公司公章的签名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不应对粤林公司产生影响。2.田永军是粤林公司的董事,粤林公司确认田永军确曾在案外人特宝公司参与指导业务,但该指导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在特宝公司期间的行为理应代表特宝公司而非粤林公司。3.涉案货物都是由丰达公司送货至案外人特宝公司,且与丰达公司传真对账的也是特宝公司的员工,这证明丰达公司与特宝公司存在交易关系。4.虽然采购订单的抬头显示是粤林公司,但这是特宝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采购订单是粤林公司发给丰达公司的。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达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丰达公司与粤林公司在2013年1月至4月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粤林公司再审称丰达公司的交易主体是特宝公司。对此,丰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的抬头均为粤林公司,且部分采购订单下方有粤林公司董事田永军的签名。丰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也为粤林公司,而送货单上记载的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与采购订单的单号、货物名称、规格、单价均可对应。丰达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月至4月份的对账单,其上客户也均为粤林公司,对账单上也均有唐明娥的签字确认。鉴于有田永军签名的采购订单上均有唐明娥在采购栏上签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2013年1月至4月份对账单的交易是发生在丰达公司与粤林公司之间,并无不当。粤林公司二审曾以采购订单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但丰达公司称采购订单是传真件,二审法院结合殷月娥出具证言称粤林公司的田永军要求其以传真方式向丰达公司下订单等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而粤林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据此认定粤林公司是2013年1月至4月份对账单对应的交易主体,丰达公司诉请粤林公司支付案涉2013年1月至4月份对账单对应的货款175829元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粤林公司再审虽否认与丰达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也未能提供田永军是代表特宝公司签名的证据,故粤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粤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