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永康与徐永秀、李安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康,徐永秀,李安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康,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撒拉溪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秀,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撒拉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才,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撒拉溪镇。上诉人徐永康与被上诉人徐永秀、李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徐永秀、李安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徐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徐永秀、被告徐永康系兄妹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撒拉溪镇兴隆村委会承包营盘组土地。1984年,原告与李安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父亲徐大银经征求家人意见,将家庭承包位于大田的自留地约0.35亩(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明确给原告修建房屋使用。1985年原告出嫁到李安才家后,一直耕种管理该土地,并于1999年修建了约140平方米的房屋,一直居住使用管理该土地至今。2013年,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原因关系恶化,被告便一直阻碍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及使用。经多次劝阻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住房周边约0.35亩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1985年我父亲死的那年没有讲这个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这0.35亩土地就是我承包的。1999年我拿土地给他们修建了一个进出140平方米的房子,剩余的土地我一直耕种。原告不享有0.35亩土地经营权,我并未妨碍其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秀与被告徐永康系兄妹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撒拉溪镇兴隆村委会承包营盘组土地。1984年,原告徐永秀与李安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父亲徐大银经征求家人意见,将家庭承包的一块自留地约0.35亩(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明确给徐永秀以后建房使用。1985年原告出嫁到李安才家后,与李安才一直耕种该土地,并于1999年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约14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原、被告之间因其他原因关系恶化,被告将涉案未建房的土地自行耕种,阻碍二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及使用。二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徐永康为户主的徐永康一家(包括徐永康、其母路竹林、妻子路贵言、长子徐仕祥、次子徐仕江及长女徐丹)共六人,继续承包了原以徐大银为户主承包的原有土地。因原告徐永秀户籍已迁出,故其不属于该户土地承包人员之列。原审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被告的父亲徐大银已死亡,徐永康遂作为户主及其母路竹林、妻子路贵言、长子徐仕祥、次子徐仕江及长女徐丹共六人继续承包了徐大银为户主承包的包括涉案0.35亩土地在内的原有土地。徐永秀在第二轮承包时因出嫁户籍已迁出,不是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根据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且徐永秀系出嫁在本村,未重新分得土地,另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永秀系涉案的0.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其父亲徐大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在经征求家人意见后,将涉案的0.35亩土地明确给徐永秀管理使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徐永秀对该0.35亩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徐永秀及其丈夫李安才已在涉案的0.35亩土地上用地约140平方米修建房屋并居住,被告徐永康不可能对该140平方米土地进行耕种,故对原告就该部分土地的停止侵害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实施了持续的妨害行为,故对原告的排除妨害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永康停止对原告徐永秀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营盘组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除去修建房屋部分)的土地的侵害。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徐永秀、李安才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徐永康承担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徐永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1984年上诉人父亲明确给被上诉人的、这几十年来被上诉人一直耕种、并且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事实。本案涉案土地是1999年上诉人同意拿出两个出进、一个牛圈及厕所的面积给被上诉人修房子,但旁边的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耕种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永秀、李安才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徐永康应否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营盘组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除去修建房屋部分)的土地停止侵害?本院认为: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上诉人徐永秀作为上诉人徐永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徐永秀1985年出嫁后,未在嫁入地分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结合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徐永秀应当在徐永康家庭承包地的范围内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徐永康没有证据证明徐永秀已分得其他承包地,且本案争议0.35亩土地中,部分土地已被被上诉人徐永秀申请修建房屋并居住至今,故徐永秀主张其征得家人同意分得争议地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永康称“徐永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得该土地并且一直耕种”的理由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除修建房屋部分外的土地由徐永秀耕种并判决徐永康对该部分土地停止侵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永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徐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