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九园香饭馆外,卖水果的商贩舒某某(系被告人米某甲母亲)与马某因摊位发生争吵,马某的姐夫唐某某路过时上前与舒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米某甲与唐某某发生抓扯、扭打,致被害人唐某某胸部及左侧额部、眼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罪责,被告人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甲提出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打伤被害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廖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米某甲致伤被害人胸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米某甲主观恶性小,系初犯。3.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米某甲判处一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九园香”饭馆外,卖水果的商贩舒某某(系被告人米某甲母亲)与马某因摊位发生争吵,马某的姐夫唐某某(被害人,生于1947年2月28日)路过时上前与舒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米某甲与唐某某发生抓扯、扭打,致被害人唐某某胸部5-7根肋骨骨折及左侧额部、眼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马某报案及立案情况。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某甲被公安机关强制传唤到案。四、(武)公(物)鉴(法医)字(2015)022号:证实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五、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3日晚10点多,我走到下东街时,看见我舅子李某和舅母子马某正在同他们旁边摆摊卖水果的争吵,我看见对方态度蛮横,就插嘴说那家娃儿:“怎么这么霸道”,那娃儿就走到我面前骂我,我用右手把他衣领抓住同他争吵,结果他一拳头打到我的左眼眶,我被打得头晕痛,站立不起来,就蹲下去了,躺在地上,头一直很晕痛。“120”救护车来后,我感觉头晕并且左胸开始痛起来,我站不起来,他们就把我抬上担架坐救护车去的医院,那时我感觉左胸部越来越痛。六、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们与舒某某一家发生争执、抓扯后,过了一会我姐夫唐某某过来,去问舒某某家“怎么要打人”,这时舒某某一家不问青红皂白就打唐某某,我和老公李某去拉架,米某甲把唐某某弄到一边打,米某乙和我们抓扯起。我转过来就看见唐某某躺在地上。我们打“120”救护车将唐某某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摊位的事和对方发生争吵和抓扯后,我姐夫唐某某路过看见了,过来指责对方,这时对方的儿子就打唐某某,我只看见唐某某与姓米那家的儿子殴打在一起,因为当时我正同姓米那两夫妻抓扯起,没有注意到唐某某是怎样被对方儿子殴打的。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当晚我们因摊位的事和姓马那家发生争吵和抓扯。今天我听说对方有个老人在住院,还说当晚遭我们把他肋骨打断,我觉得当晚只是发生抓扯,不可能对方肋骨骨折。4.证人米某乙的证言:因为摊位的事和对方发生争吵后,我们抓扯起来。我儿子去拉其中一个老头的手,那个老头就一拳打我儿子的嘴巴,接着那个老头就睡在地上还说打死人了,然后110就来了。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打架那天晚上,我在九园香对面的手机店里面,打架的位置就在手机店门口。我看见在年轻小伙卖甘蔗的摊位边,那个年轻小伙在用拳头打一老头头部左眼睛那边,然后老头就去抓那年轻男子的肩膀,年轻男子就用拳头打老头胸部左边位置,打了约四下左右停手。可能老头被打痛了,他直接捂着左边肋骨自己倒在地上。当时我离他们两打架的位置大约三米左右远,那里有灯光,当时能看清楚。并辨认出了打架的米某甲和唐某某。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晚我同我老婆马某某一起到沿口镇下东街那家干货店称瓜子,我听见外面吵闹就出去看,看到两家卖水果的在发生抓扯。我走拢去看时,看见一个老头抓住一个近30岁的年轻人衣领还在争吵,突然那个年轻男子一拳打在老头太阳穴的位置,老头就弯腰倒下去。老头正在倒的时候,年轻人接着打了他左胸三、四拳,老头然后完全倒在了地上,左侧倒在地上的。并辨认出了被告人米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当晚我看到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睡在地上,周围站起几个人,我到的时候救护车就到了。我站那里听说是被卖甘蔗的男娃儿打的,但是我没看到。七、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13日晚,我与父母在九园香饭馆外卖水果,与街对面姓马那家因为摊位的事发生了争吵。晚上10点多,姓马那家妇女叫来了她两个亲戚,其中一个是姓唐老头。他们又来找我父母争吵,抓住我母亲的手,我和父亲上前劝架,我挡在他们双方之间叫他们莫打了,姓唐老头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一拳打在我嘴巴上,然后他自己睡到地上去了。我没有动手打他。后来120来了把唐老头送医院去了。唐老头和我妈相互抓扯过的,但是他们也是拉扯之类动作,没有踢打对方。八、被害人唐某某病历、伤情证明、伤情照、出院证:证实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唐某某左侧5-7根肋骨骨折,左侧额部、眼眶软组织伤。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唐某某生于1947年2月28日,案发时67岁。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米某甲和辩护人廖超提出其没有殴打唐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证据审查,证人高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米某甲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左侧额部、眼部和左胸的事实与被害人受伤部位能够相互吻合,且证实的殴打过程、细节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其他证人亦证实了案发及过程中的部分事实,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结果与被告人米某甲的殴打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米某甲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并将其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超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遇事不冷静、不忍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纷争的过程中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米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甲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前的纠纷中对本案引发具有一般过错,可以适当减少被告人米某甲罪责。对辩护人廖超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超关于米某甲没有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