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衷培顺与彭有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衷培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冯义兴,男,武夷山市上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有禄,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衷培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在武夷山市岚谷乡横源村寺前后门山路上,因彭有禄拉毛竹要经过衷培顺山场,衷培顺以收取开路费为由,拒绝让车通行,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彭有禄将衷培顺殴打致伤,衷培顺当日18时许到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418.09元(其中住院8217.39元,门诊200.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建休陆周后复查”。衷培顺的伤情经武夷山市立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4日,武夷山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衷培顺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1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就此治安案件作出武公(岚谷)行罚决字(2014)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彭有禄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另查明,彭有禄在衷培顺住院后已支付2000元。庭审中,彭有禄表示同意支付给衷培顺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是因衷培顺拒绝彭有禄车辆通行,向其收取“开路费”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彭有禄将衷培顺殴打致轻微伤,彭有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衷培顺要求彭有禄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衷培顺主张赔偿医疗费8918.09元,该笔费用应扣除衷培顺自行到武夷山市刘芳根诊所花费的500元,计8418.0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衷培顺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20天=2000元,因未超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衷培顺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20天=1000元,彭有禄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衷培顺主张以200元/天,彭有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衷培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以其住院的天数20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6周的时间来计算,即57427元÷365天×62天=9754.72元;交通费,根据衷培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酌定300元;抬运费、复印费224元,彭有禄无异议,予以支持;租小车费5580元,该主张已在误工损失中得到补偿,再另行主张租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庭审中,彭有禄表示同意支付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衷培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696.81元。由于衷培顺受伤系衷培顺、彭有禄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所造成的,衷培顺在本起案件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彭有禄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彭有禄应就衷培顺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987.77元,扣除彭有禄已支付的2000元,彭有禄还应当赔偿1598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有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衷培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87.77元。二、驳回衷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1元,由衷培顺负担711元,彭有禄负担200元。宣判后,衷培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衷培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衷培顺以收取开路费为由,拒绝让彭有禄运毛竹的车通行是错误的的,实际是彭有禄开路毁损了衷培顺的毛竹山场,衷培顺要求彭有禄予以解决引发双方纠纷,彭有禄不予配合解决反而打伤衷培顺,由此公安机关对彭有禄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衷培顺未作行政处罚。因此衷培顺在此纠纷中没错,原审判决认定衷培顺在本案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并确认由彭有禄对衷培顺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彭有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衷培顺在武夷山市刘芳根诊所花费的500元,有诊所收据;其主张租车费损失有《租车合同》为证,其向车主王文租赁出租车从事运营服务,每月应向车主交租金175元,其因被彭有禄打伤误工62天,故要求赔偿租车费损失558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310元,有车票为证,原审只酌定300元,要求加判1010元。请求二审对上述三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衷培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有禄答辩称,衷培顺无理拦其车辆,自行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衷培顺主张500元中草药费用,无正规医院发票,依据不足;彭有禄受伤后所租赁的轿车是交他人运营,还是停运,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衷培顺要被上诉人彭有禄补偿“开路费”引发双方争执的实事,有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衷培顺在其笔录中亦明确认可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彭有禄在纠纷中将衷培顺殴打致轻微伤,其依法应对衷培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得出“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2)必须是侵权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原因力的竞合关系。结合本案,衷培顺以补偿“开路费”为由,防碍彭有禄运毛竹的车辆通行的行为,对引发双方争执固然存在过失,即衷培顺的过失行为结果为导致双方争执,而彭有禄殴打衷培顺的故意侵权行为,结果为导致衷培顺身体受伤的损害结果,故双方过错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衷培顺的过失行为与其遭受彭有禄殴打致伤的侵权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即衷培顺的过失行为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原因力不存在竞合。因此,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彭有禄的赔偿责任。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彭有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殴打衷培顺致其身体损害,受害人衷培顺防碍彭有禄的车辆通行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彭有禄的赔偿责任。衷培顺要求彭有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适用“过失相抵”判决彭有禄对衷培顺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衷培顺要求二审确认加判相关费用的问题。衷培顺在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所支出的医疗费8418.09元,原审已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出院后再到私人诊所治疗支出药费500元,仅有其提供的诊所无税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无相关病历处方及具体药品品名、单价等证据,该笔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原审未认定该500元药费,并无不当。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基本符合实际需要,二审可予以确认,衷培顺主张交通费1310元,依据不足。鉴于衷培顺事发前从事出租车运营,原审己按交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其住院20天及出院后休息6周即62天误工费9754.72元。衷培顺在住院及休息的62天不能从事出租车运营,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车辆租金损失,如与其所承租车辆的车主协商其治疗及休息期间暂停车辆租赁关系或暂时转租他人运营等。故衷培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及休息的62天所租赁车辆处何种状态,且原审己认定62天误工费9754.72元的情况下,再要求认定并赔付其62天租车费损失5580元,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衷培顺要求二审认定并予以加判的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衷培顺各项损失合计25696.81元,扣除彭有禄已支付的2000元,彭有禄尚应赔偿衷培顺2369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有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衷培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96.81元;三、驳回上诉人衷培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彭有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衷培顺负担425,被上诉人彭有禄负担4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衷培顺负担425,被上诉人彭有禄负担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智审判员 陈荣富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洪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