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进威、陶氏庄强迫卖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威,陶氏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进威,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朝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蓉波,广西桂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氏庄,女,国籍不明,自称:京族,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顺琦,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犯强迫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敲诈勒索罪部分,因强迫卖淫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强迫卖淫罪部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氏庄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赵进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共同出资2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了越南女子丁某从事卖淫活动。陶氏庄、赵进威将丁某安排在赵进威租住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宿舍区16栋2单元202号居住,并以看管、威胁等方式限制丁某人身自由。经赵进威联系江某(另案处理)后,强迫丁某在江某经营的邕宁区新兴街136号“白珑玲美发苑”卖淫,从中获利。另查明,2014年9月3日,潘某甲从邕宁区新兴街“白珑玲美发苑”解救丁某后,遭到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恐吓,并被敲诈勒索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江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强迫他人卖淫,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氏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看管被害人、没有打骂被害人,也没有强迫其卖淫,只是和她一起赚钱。陶氏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有异议,其只给潘某甲打了两次电话,说带小妹走就要带她回越南。赵进威没有打电话威胁潘某甲,是老板娘打的,老板娘得了5000元就给了陶氏庄,说是红包,其没有构成敲诈勒索罪。陶氏庄当庭翻供称其没有与赵进威商量过买丁某的事,也没有发现赵进威打电话给潘某甲。其是骗赵进威打牌输了钱才问赵进威要钱的,赵进威不清楚其拿钱去买越南的被害人,翻供理由是其对公安机关所���笔录的部分细节不清楚。被告人陶氏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建议强迫卖淫罪部分,判处被告人陶氏庄有期徒刑五年;2、敲诈勒索罪部分,应认定陶氏庄系从犯,其没有威胁被害人潘某甲,也没有让老板娘打电话给潘,钱给到老板娘后敲诈勒索已经完成,陶氏庄起的作用很小。3、已经退赃给被害人潘某甲。综上,敲诈勒索罪部分,建议对被告人陶氏庄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进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参与强迫卖淫及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赵进威当庭翻供称没有打过电话给潘某甲,也没有打过电话给潘某甲的老爸,是其老爸给赵进威打的电话,赵进威对其说不关自己的事,翻供的理由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得看就签字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的强迫卖淫罪及敲诈勒索罪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进威犯强迫卖淫罪及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1、赵进威没有和陶氏庄协商和出资购买丁某,赵进威也没分得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赵进威有强迫的故意,是翻译不准确。2、通讯录是流水账,不能证明威胁内容。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一个称听见赵进威打电话的内容、一个称没有听见,是相互矛盾。4、被告人赵进威与潘某甲没有打过照面,敲诈勒索证据没有连续性,不能认定赵进威有罪。经审理查明:一、强迫卖淫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共同出资2万元购买了被害人丁某。之后,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将丁某安排在赵进威租住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宿舍区16栋2单元202号居住,并以看管、威胁等方式限制丁某人身自由。���被告人赵进威联系“白龙玲美发苑”的老板江某(另案处理)并协商好费用后,强迫丁某在江某经营的邕宁区新兴街136号“白龙玲美发苑”卖淫,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潘某甲带被害人丁某向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丁某被人骗至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白玲珑”发廊强迫卖淫。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潘某甲去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一家叫“白珑玲”发廊找小姐按摩,认识了“小妹”。之后,潘某甲向“小妹”了解到“小妹”是一名叫“阿霞”的女子骗到中国并卖给一个叫“阿珍”的越南女孩,然后“阿珍”将“小妹”带到“白珑玲”发廊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小妹对潘某甲说想回家,想让潘某甲带其走。之后,潘某甲偷偷帮小妹买了一部手机,以通过手机联系找机会带小妹走。在8月16、17日,小妹打电话给潘某甲说老板去赌博了,让潘某甲带其出去玩,并告诉潘某甲地址:红星路邕宁区政府大院的七号楼。潘某甲找到小妹后,发现门已被反锁,出不来,小妹怕被老板发现,潘某甲与小妹聊了一下就走了。“小妹”对潘某甲说“白珑玲”发廊是一个约40岁叫“四妹”的妇女管理的,其在“白珑玲”发廊要去哪里,老板都会跟住她,不让她乱跑,上街买衣服“阿珍”带去买,不得自己去买。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的父亲赵进威与其后母黄小玲居住在南宁市邕宁区政府宿舍区16栋2单元2楼,平时赵某的两个孩子还有一个十七岁左右的女孩和他们一起住,赵某周末休息时也过去住。2014年春节赵某从南宁打工回家,就发现十七岁左右的女孩住在了其父亲赵进威和后母黄小玲家里,平时黄���玲都看住她,黄小玲除了打麻将就是带这个十七岁左右的女孩出去,具体做什么赵某不清楚。如果黄小玲没有时间看她就把她反锁在家里。她和赵某家人没什么关系。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辉哥”跟江某说,其老婆“阿珍”想带一个姑娘(“小野”)到江某的店里卖淫。当时江某店里也缺少卖淫女,就同意“辉哥”容留那名小姑娘在其店里卖淫。“小野”不是自愿卖淫的,“辉哥”的老婆“阿珍”天天都送“小野”到江某店里卖淫,收来的嫖资“阿珍”他们也拿走,不给“小野”用,有几次嫖客给“小野”小费,江某帮她保管,后来“阿珍”知道了就把小费都拿走了。过了几个月,江某和“阿珍”熟了,“阿珍”告诉江某“小野”是她花钱买回来的,但是“阿珍”没有告诉江某花了多少钱买的。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平时别人称呼梁某甲“阿兰”。2014年7月份,梁某甲及其妹妹梁某乙到了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路”白珑玲”美发店卖淫至今。平时梁某甲等人称呼”白珑玲”美发店老板“四妹”。“白珑玲”美发店固定的卖淫女有梁某甲、梁某乙和一个听说是越南来的女孩。平时梁某甲、梁某乙称呼她“小妹”,但在2014年9月初,“小妹”和一个嫖客逃跑了。“小妹”是比梁某甲、梁某乙早几个月来到“白珑玲”美发店的。“小妹”每次来“白珑玲”美发店都由一个叫“阿珍“的中年妇女带来,接完客了又由“阿珍”接回去。“小妹”会说些简单的普通话,有次“小妹”告诉梁某甲、梁某乙“阿珍”不让她和梁某甲、梁某乙说话。梁某甲、梁某乙来到“白珑玲”美发店时,“四妹”也警告过说不能问越南女孩的事情。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2014年7月12日梁某乙与梁某甲来到南宁市邕宁区“白珑玲美发苑”从事卖淫。“白珑玲”美发苑有4、5个女服务员从事卖淫,平时梁某乙、梁某甲和一个叫“阿妹”的女孩跟老板娘在店里吃住,有个“崇左小妹”前几天跑了,“阿妹”也回家了。“崇左小妹”不住店里,平时都是一个叫“阿珍”的女人送来的。平时很少与“崇左小妹”交流,因为老板娘和“阿珍”不给我们与她聊天。平时“崇左小妹”去哪里“阿珍”都要跟住。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氏庄辨认出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36号白珑玲美发苑是其强迫他人卖淫的地方;南宁市邕宁区政府宿舍16栋2单元202是其限制“越南小妹”人身自由的地方。8、被告人陶氏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陶氏庄的中文名字是黄小玲,绰号“阿珍”。2009年陶氏庄通过一名叫“阿香“的女子介绍认识在南宁市邕宁区一个叫赵进威的男人,之后其与赵进威同居,平时陶氏庄什么也不做,赵进威负责包养她。2013年11月份左右,陶氏庄见“阿香”带着两个越南妹从事卖淫很的钱,所以也想买一个越南妹来卖淫。陶氏庄就对赵进威说想花2万元买一个女孩来卖淫,从中捞钱。陶氏庄见赵进威不反对,所以就问赵进威要钱,并说自己有8000元还差12000元,赵进威就给了陶氏庄12000元。筹够钱之后,陶氏庄就叫“阿香”帮她联系要一个越南小妹。2013年11月的一天,“阿香”的朋友一男一女就带着一个越南小妹来到蒲庙。陶氏庄在吃饭期间到车上把钱交给那女的,并把“小妹”带回其与赵进威租住的房子。第二天陶氏庄对“小妹”讲你朋友把你卖给我了。小妹听陶氏庄这么说后就哭了,陶氏庄对小妹说哭没有用,要去卖淫赚够钱了才可以回家。之后,陶氏庄对赵进威说“小妹”买来了���但是没有地方卖淫,赵进威说他和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136号白珑玲美发苑老板娘熟,可以安排“小妹”去那里卖淫。过了一两天,赵进威就带着陶氏庄和“小妹”到白珑玲美发苑,并与老板娘商量好了利润分配。之后每天陶氏庄就带“小妹”到“白珑玲”美发苑卖淫。刚开始20天,陶氏庄时时刻刻都看住“小妹”,白天陶氏庄若是去打麻将留小妹在家时,陶氏庄就会将其反锁。之后陶氏庄见“小妹”思想相对稳定了就没看那么紧了,有时候陶氏庄回家了就叫美发苑的老板娘帮看。几个月后,陶氏庄赚回本了,对小妹的看管就松点了。小妹卖淫共赚了4万元左右,除了本金2万元,陶氏庄赚了1万多,小妹也赚了1万,所赚的钱用于了吃饭、买衣服和赌博等,剩下的4600元及姓潘的男子给的5000元均已被扣押。9、被告人赵进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赵进威认识��小玲并与其同居,黄小玲外号“阿珍”。2014年春节前,黄小玲与崇左的朋友联系买了一个16岁的越南女孩,当时她的崇左朋友直接开车把那个小女孩送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雨林饭店,晚饭后她朋友就离开了。黄小玲就把女孩带回其与赵进威居住的南宁市邕宁区政府宿舍区16栋2单元202号房看管起来。由于赵进威认识蒲庙新兴路136号白珑玲美发苑的老板娘江某,白珑玲美发苑是个卖淫场所,黄小玲就让赵进威去和江某沟通是否可以让这个越南女孩去白珑玲美发苑卖淫。于是赵进威就和黄小玲一起去找江某谈,江某同意并约定收取一定的好处费。谈好后,黄小玲每天上午11时许就带越南女孩去白珑玲美发苑,凌晨1时许带回家,整个过程黄小玲都在白珑玲监视越南女孩,防止她逃跑。黄小玲平时也看住越南女孩,不给她单独出去。越南女孩卖淫所得的钱都是黄小玲拿,平时不给越南女孩钱,就给她吃饭和买衣服。平时有过一两次顺路开车与黄小玲送越南女孩去白珑玲卖淫。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8月中旬,潘某甲去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白珑玲”发廊找小姐按摩,认识了丁某。之后,被害人潘某甲了解到丁某是被骗到中国并被卖给被告人陶氏庄从事卖淫活动的。经被害人潘某甲与丁某协商后,由潘某甲将丁某带离美发苑。在2014年9月3日晚,潘某甲从“白珑玲美发苑”接走丁某后,即遭到被告人赵进威的威胁、恐吓及勒索。之后,潘某甲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江某,江某又将上述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陶氏庄。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晚在南宁市青秀区莫村赵进威女儿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赵进威抓获;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南宁市青秀区莫村益生保健休闲轩将被告人陶氏庄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潘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报案,称2014年9月3日至9月15日期间,遭到“阿珍”、“乔振威”的敲诈勒索5000元人民币。2、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潘某甲去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一家叫“白珑玲”发廊找小姐按摩,认识了“小妹”。之后,潘某甲向“小妹”了解到“小妹”是一名叫“阿霞”的女子骗到中国并卖给一个叫“阿珍”的越南女孩,然后“阿珍”将“小妹”带到“白珑玲”发廊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小妹对潘某甲说想回家,想让潘某甲带其走。“小妹”说“白珑玲”发廊是由一个叫“四妹”的妇女管理,还有一个就是“阿珍”的情人,“小妹”称他“乔振威”,平时也在发廊看管。9月3日晚,潘某甲将“小妹”带走。在潘某甲将“小妹”接走后,发廊的老板娘和“阿珍”即打电话给潘某甲,问其是否带走了小妹,潘某甲说没有并说不懂情况之类的话。接着,“乔振威”又打电话给潘某甲,一开口就叫潘某甲马上将“小妹”带回去,否则看见潘某甲就把潘某甲的手砍下来。听到“乔振威”这么说后,潘某甲就把电话关机。之后,不知道他们是如何查到潘某甲的家庭信息,户籍上的家庭或成员有电话的一个一个打电话。潘某甲的父亲应该接到的电话应该是“乔振威”打的,说潘某甲把人绑架了,让潘某甲放人。在中秋节前的一天,“乔振威”打多次电话给潘某甲,说要是不再带“小妹”回去,就别想安心回家过节,要不就给八千至一万元,他们就不管了。潘某甲说没有那么多钱,经讨价还价,定下潘某甲要给五千元。当日,潘某甲即拿了钱到“白珑玲”发廊的后门交给“四妹”,由“���妹”将钱转交给“阿珍”。过一天,“乔振威”又打电话给潘某甲,说五千元很大啊?让潘某甲再拿一万五千元出来以让其再到越南买个回来做工,并称给潘某甲三天时间筹钱,要不就看着办。三天后“乔振威”就打电话给潘某甲问筹到钱没有,潘某甲称没有,“乔振威”即说马上把“小妹”送回来,不然就砍你全家。之后他们又继续打电话给潘某甲的父亲。至2014年9月11日,潘某甲怕家里出事,所以就带着“小妹”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11时许,潘某乙接到一手机号码为157××××0520的陌生男子电话,男子问潘某乙其儿子是不是叫潘某甲,潘某乙称是。男子即对潘某乙说你儿子潘某甲挟持了一女人走,让潘某乙马上叫其儿子潘某甲快点送人回去。潘某乙说不明白是什么事情,即把对方的电话挂断。过几分钟,对方男子又��电话问潘某乙找到其儿子没有,快叫他送人回去,不然你就不用在蒲庙住了,我会给你好看。当晚,男子不断打电话给潘某乙,直到天亮。到了农历八月十五晚上的9时许,使用手机号码157××××0520的男子又打电话给潘某乙,威胁要潘某乙马上叫其儿子潘某甲送人回去,不然等着收尸,且男子把潘某乙的家庭成员、住址及工作情况都一一道出,并称其已派人在家门口等住潘某乙的家人。当天晚上,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是“赵进威”,并让潘某乙打听一下,蒲庙街的人都认识他。男子没有向潘某乙要钱,但是在一次通话中,男子还说如果我儿子想要这个女子就拿钱来交给老板娘,但是没说到要多少钱。4、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潘俊刚接到其父亲潘某乙的电话称,有个男的总是打电话给他,说潘俊刚的弟弟潘某甲带走了一个人,男的说要叫潘某甲马上交出人,否则要扣家里的面包车,或废潘某乙全家。潘俊刚怀疑其父亲潘某乙被诈骗,联系其弟弟潘某甲,但是潘某甲手机不通。潘俊刚向其父亲要了对方男子电话,并致电男子询问是怎么回事。之后潘某乙就将对方的号码157××××0520发给潘某丙。潘俊刚联系男子询问其打电话给父亲潘某乙是怎么回事。对方男子称潘俊刚的弟弟潘某甲带走了其一名女员工,要让潘某甲马上把人带回去,否则,不会放过潘俊刚全家。潘俊刚对对方男子称联系不上其弟弟潘某甲。之后,对方就开始一天打几次潘俊刚的电话,让潘俊刚叫潘某甲把人送回去。潘俊刚为避免男子骚扰即把男子号码拉入黑名单,之后男子使用另外一个号码130××××2988继续给潘俊刚打电话,让潘俊刚叫潘某甲送人回去,不然就废其全家。到了农历八月十五,对方男子继续打电话给潘俊刚和���父亲潘某乙并威胁他们。当天晚上潘俊刚及其父母到派出所报案。对方男子在电话中自称是“赵进威”。潘某丙打电话给其弟弟潘某甲,潘某甲说从发廊带走一个越南女子,并说是解救那个女子,具体的他没有再说。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的7、8点钟,具体时间江某已记不清,一名男嫖客到江某的美发苑点“小野”嫖娼。之后,江某和阿珍在一楼门口聊天,当时店里的“细妹”、“阿兰”都在。过了半小时,阿珍说这么久小姑娘还没有下来,于是阿珍就自己上二楼叫小姑娘。然后阿珍发现小姑娘不见了。因为那名嫖客经常找小姑娘,所以江某等人就怀疑是那名嫖客趁江某等人聊天时从后门将她带走。“小野”跟男嫖客出去包夜时,江某留有其电话,阿珍叫江某打电话给男嫖客让其把小姑娘带回来,但是男嫖客不承认带走了小野。���是阿珍就打电话给她老公“辉哥”叫他过来。过了十几分钟,“辉哥”就过来了,并用江某的电话打给嫖客,说大家都是本地人,马上把人带回来,不然被找到就被打。由于男嫖客经常在仙湖莫村精通酒店包夜小姑娘,所以“辉哥”与嫖客通完电话后就马上和阿珍去查嫖客开放记录。阿珍在“小野”跟男客人逃走后,曾打电话威胁过男客人,后来男客人把阿珍他们的电话拉黑名单了,阿珍又用江某的电话给男客人打电话,说不管他是拿小姑娘去做老婆,还是送回越南,最好要支付5000元赎金,这件事就两清了。男客人同意了,隔几天就送5000元到江某店里把钱交给江某,男客人说他不认识阿珍只认识江某,所以把钱给江某,让其转交给阿珍。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9月12日的十天前,“小妹”和一个嫖客逃跑了。当晚大约21时许,“阿珍”、“四妹”在前门聊天,越南女孩接了一个客,下楼送客的时候趁机从”白珑玲”美发店的后门逃跑了。“阿珍”、“四妹”找不到越南女孩,“阿珍”就叫“四妹”打电话给那个男孩,但是男孩否认带走了越南女孩,然后“阿珍”叫“四妹”对男孩说如果他不带越南女孩回来的话后果很严重。之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阿珍”的男朋友“威哥”来了。“威哥”用“四妹”的手机与男孩通话,威哥说“你马上把那个越南妹带回来,否则找到你的话就砍断你的手脚”。但是男孩不理就挂断电话了。之后,“阿珍”、“威哥”就走了。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9时许,“阿珍”带“崇左小妹”到“白珑玲美发苑”后,“阿珍”就和老板娘在美发店门口聊天。大约晚上9时许,店里来了一个客人,梁某乙、梁某甲、“崇左小妹”在发廊客厅,客人点���“崇左小妹”。“崇左小妹”和客人到二楼房间发生关系完成交易后,只见客人下来。“阿珍”见“崇左小妹”没有出来就上楼找,没有找到“崇左小妹”。老板娘也上楼找,也找不见。“阿珍”打电话给她老公,不久“阿珍”的老公就来了,老板娘和“阿珍”及“阿珍”的老公在发廊门口不停打电话。具体他们打电话给谁说什么内容梁某乙不清楚,看他们的表情很生气。过了一会,“阿珍”和她老公就离开发廊。过了一阵阿珍又回来了,阿珍和老板娘在发廊门口聊天,听她们聊天说一个嫖客把“崇左小妹”带走了。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从被告人陶氏庄处扣押到人民币9600元。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从扣押的9600元中发还5000元给被害人潘某甲。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潘某���、证人潘某乙、江某、被告人赵进威之间的通话情况。11、被告人陶氏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3日晚8时许,陶氏庄送“小妹”到白珑玲美发苑。到晚上9时许,“小妹”不见了,陶氏庄就怀疑是一个姓潘的男子带她走的,因为那段时间姓潘的男子经常来发廊找“小妹”包夜。于是陶氏庄和老板娘就用老板娘的手机给姓潘的男子打电话,但男子否认带走“小妹”。陶氏庄就给赵进威打电话说“小妹”不见了。赵进威来到发廊后就给姓潘的男子打电话叫他赶紧带“小妹”回来,不然就砍断他的手脚。姓潘的男子见赵进威这么说就挂电话关机了。然后陶氏庄和赵进威就去莫村精通宾馆查询该男子的开房记录,找到该男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第二天赵进威对陶氏庄说他昨晚已经查到姓潘男子父亲的电话了,并已和他父亲说叫他儿子快送小妹回来。过了一两��,陶氏庄和赵进威与老板娘谈小妹跑的事情,老板娘怕事闹大,就建议说叫姓潘的男子拿几千块钱回来,他把小妹带走算了。陶氏庄和赵进威觉得可以,赵进威就打电话给姓潘的男子叫他拿5000元来就算了,姓潘的男子同意了。第二天姓潘的就把5000元交给发廊老板娘,然后老板娘把钱交给了陶氏庄。由于小妹是2万元买来的,所以赵进威又打电话给姓潘的男子要15000元。后来姓潘的男子就和小妹报案了。“小妹”卖淫一共得了4万,除了本金2万,还赚了1万,小妹也赚了1万。陶氏庄将所得用于了日常生活和赌博,剩余4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姓潘的男子给的5000元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2、被告人赵进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3日晚,黄小玲说越南女孩被一个叫潘某甲的嫖客带走了,赵进威就到了白珑玲美发苑向老板江某要了潘某甲的电话,并用其电话(157××××0520)打给潘某甲叫他立即放了越南女孩否则就砍他手脚之类的话。后来潘某甲见赵进威打电话多了把赵进威的号码拉入黑名单。赵进威通过其朋友“阿峰”调查了潘某甲的家庭情况并要了潘某甲家人的号码。之后,赵进威打电话给潘某甲的父亲说让他儿子把一个女孩拐跑了,让他儿子马上把人放回来,当晚赵进威给潘某甲的父亲打了好多的电话。过了几天,赵进威见潘某甲没有放那个越南女孩,黄小玲催得急,于是赵进威又打电话威胁潘某甲的父亲:我知道你们家的地址,快点放了那个女孩,不然就派人去你们家里等住你们。后来,赵进威又用130××××2988的号码打给潘某甲,带走女孩可以但必须要给几千块钱。后来潘某甲把5000元交给白珑玲美发苑来的老板娘江某,然后江某把钱给了黄小玲。赵进威知道潘某甲只给5000元后,又打电话给潘某甲让其再拿几千块过来,但潘某甲没有拿。以上犯罪事实,尚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因领事馆未回复,陶氏庄的越南国际身份未能确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进威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关于对涉案人员不明国际身份核查结果通知,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已函复证实被害人丁某于1998年6月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晚在南宁市青秀区莫村赵进威女儿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赵进威抓获;2014年9月17日下午在南宁市青秀区莫村益生保健休闲轩将被告人陶氏庄抓获。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甲辨认出“越南小妹”,经查“���南小妹”名为丁某,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福寿省抚宁县安道村人;潘某甲辨认出带“越南小妹”来卖淫的女子“阿珍”,经查“阿珍”名为陶氏庄,女,即本案被告人;被告人陶氏庄辨认出其花2万元购买的一个叫“阿香”的越南女子,经查该女子名为丁某,系本案被害人。证人梁某甲辨认出“威哥”,经查“威哥”名为赵进威,男,住南宁市邕宁去蒲庙镇,即本案的被告人;证人梁某甲辨认出“阿珍”,经查“阿珍”名为陶氏庄,女,即本案的被告人;证人梁某乙辨认出“阿珍”,经查“阿珍”名为陶氏庄,女,即本案的被告人;证人梁某乙辨认出“阿珍”的老公,经查“阿珍”的老公名为赵进威,男,住南宁市邕宁去蒲庙镇,即本案的被告人;证人江某辨认出“阿珍”,经查“阿珍”名为陶氏庄,女,即本案的被告人;证人江某辨认出“辉哥”,经查“辉���”名为赵进威,男,住南宁市邕宁去蒲庙镇,即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陶氏庄辨认出白珑玲美发苑的老板娘,经查其名为江某;被告人赵进威辨认出其女朋友“黄小玲”,经查黄小玲姓名为陶氏庄,即本案被告人;被告人赵进威辨认出与黄小玲一起住的越南女孩,经查其名为丁某,即本案被害人。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陶氏庄处扣押到人民币9600元及陶氏庄指认被扣押钱款的情况;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10日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潘某甲。7、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回复函,证实针对被告人赵进威第一次庭审提出其在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有检举公安人员违法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复函: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9日、21日出具《询问通知书》询问赵进威有关案件情况,赵进威陈述情况与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但赵进威并没有提供新的案件线索或信息。关于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经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证实被害人丁某出生于1998年6月1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法定的合适成年人,但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害人丁某时未按法定程序通知丁某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违法法定程序,本院对该份被害人陈述依法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氏庄、赵进威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协商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陶氏庄联系购买被害人丁某后,再由被告人赵进威联系强迫丁某卖淫的场所,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进威积极实施威胁被害人潘某甲并勒索其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氏庄在犯罪中起次要��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陶氏庄以其对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部分细节不清楚的理由当庭翻供,称其没有与赵进威商量过买丁某的事,也没有发现赵进威打电话给潘某甲,其是骗赵进威打牌输了钱才问赵进威要钱的,赵进威不清楚其拿钱去买被害人的,经查,被告人陶氏庄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羁押场所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均做了供述,明确其当时与被告人赵进威商量购买越南女孩的事情,且其自己出资8000元,赵进威出资12000元;在丁某逃走后,赵进威来到发廊后就给潘某甲打电话叫他赶紧带“小妹”回来,不然就砍断他的手脚。陶氏庄先后在办案场所、被羁押场所所做供述内容一致、稳定,且证实内容有证人江某、梁某乙、梁某甲等所做证言相互印证;陶氏庄当庭对被告人赵进威是否有打电话给潘某甲的供述前后反复,时称“不知道赵进威是否有打电话”、时称“是我叫他打了”、时称“赵进威没有打电话”。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陶氏庄进行讯问时以告知相关权利并为其聘请翻译,陶氏庄对其所做供述笔录均予以核对,修改后签字按手印确认,故被告人陶氏庄翻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赵进威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得看就签字了的理由当庭翻供,称没有打过电话给潘某甲,也没有打过电话给潘某甲的老爸,是其老爸给赵进威打的电话,赵进威对其说不关自己的事,经查,赵进威在办案场所及被羁押场所南市矛桥医院审讯室均做了供述并称越南小妹被带走后其用电话(157××××0520)打给潘某甲叫他立即放了越南女孩,否则就砍他手脚之类的话;黄小玲催得急,于是赵进威又打电话威胁潘某甲的父亲:我知道你们家的地址,快点放了那个女孩,不然就派人去你们家里等住你们。赵进威���后在办案场所、被羁押场所所做供述内容一致、稳定,且证实内容有证人江某、梁某甲等所做证言相互印证。赵进威对其所做供述笔录均予以核对,修改后签字按手印确认,故被告人赵进威翻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赵进威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赵进威没有和陶氏庄协商和出资购买丁某及被告人赵进威没有强迫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出的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一个称听见赵进威打电话的内容、一个称没有听见,是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证人如实客观表达自己所感知的,证人梁某甲听见了被告人赵进威电话威胁的内容,而证人梁某乙称其没有听见赵进威打电话的具体内容,两者并不矛盾,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的被告人赵进威与潘某甲没有打过照面,所以敲诈勒索证据没有连续性,不能认定赵进威有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见过面而推定敲诈勒索证据没有连续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陶氏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陶氏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陶氏庄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氏庄依法扣押的人民币46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进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陶氏庄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氏庄的违法所得余款人民币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