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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617。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62X。委托代理人:曾祥红。委托代理人:廖艺军,女,××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的二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治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载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红、廖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帽子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锦垣)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对长辈不尊重,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2012年元月,双方发生���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两个子女也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张某乙(张锦垣)、张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3、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识恋爱时间长,相互比较了解,结婚十多年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会因家事产生矛盾,但也能协商解决,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某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折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南雄市帽子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系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帽子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锦垣)于××××年××月××日出生,现在读小学五年级;女儿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读幼儿园。两个小孩现在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深。原告张某甲则坚决要求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存折上有三万多元钱被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用银行卡取走外,没有其他财产。原告则称当时取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借给了被告的哥哥。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但如果被告要抚养一个小孩,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庭审后则提出自己于2011年3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另经本院调查,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曾用名:张锦垣)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系第二次诉请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在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张某乙(曾用名:张锦垣)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在生育子女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刘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婚生子张某乙现年龄是10岁零11个月,而婚生女张某丙现年龄只有5岁零11个月,婚生子女的年龄相差5岁,被告将婚生女张某丙抚养成年需要多负担5年的抚养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婚生女张某丙5年的抚养费给被告,具体的抚养费金额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本院认为,按婚生女张某丙每月抚养费700元计算,原告每月则应负担350元抚养费,原告负担婚生女张某丙5年的抚养费为350元/每月×12个月×5年=210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存折上有三万多元钱被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用银行卡取走外,没有其他财产。原告则称当时取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借给了被告的哥哥。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转移财产的目的和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钱给被告的哥哥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被告双方上述各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4年11月14日出生,曾用名:张锦垣)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2009年11月3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直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张某丙5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给被告刘某。四、原、被告各自衣着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治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世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