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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强等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庆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王强,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章丘广播电视台职工,住章丘市。原告李庆华(系原告王强之妻),女,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章丘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章丘诚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明水。原告王强、李庆华与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李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李庆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第一笔70万元,约定年息12%,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5年2月13日起,本、息均未支付;第二笔40万元,约定年息12%,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5年5月23日起,本、息均未支付;第三笔20万元,约定年息12%,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5年5月23日起,本、息均未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双方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息12%计算;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息12%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李庆华系夫妻。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2月12日,向李庆华借款70万元,当天李庆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70万元,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李庆华书具收条;2014年5月22日,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庆华借款20万元,李庆华通过章丘建行向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转帐20万元,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李庆华书具收条;2014年5月22日,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王强借款40万元,李庆华再次通过章丘建行向被告转帐40万元,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王强书具收条。2015年2月12日、5月22日,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李庆华补写7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协议2份,5月22日为王强补写4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庆华借款70万元、20万元,向王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息均为12%;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可根据资金情况随时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2015年7月10日,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章丘建行转帐支付给李庆华、王强借款130万元一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共计15.6万元(按年息12%计算),本金及一年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李庆华、王强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3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用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庆华、王强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明细、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庆华、王强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庆华、王强系夫妻,双方认可该三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其双方作为共同原告要求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协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2%,不超过法律规定,李庆华、王强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李庆华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李庆华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先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延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