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开佳与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佳,赵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杜开佳。被告赵登云(未到庭)。原告杜开佳诉被告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书立了借条,多次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按月利率3.5分计算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购买工程机械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开佳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付清。借款人赵登云20**.12.21身份证号码:XXX担保人田先志”。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利率,逾期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5分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登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开佳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