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永乔与杨荷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乔,杨荷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陈永乔。被告:杨荷洲。原告陈永乔为与被告杨荷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乔以被告杨荷洲未归还代偿的担保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荷洲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本金100000元、利息1037.99元,合计10103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陈永乔、被告杨荷洲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届期一次性付清。由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9日,被告杨荷洲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期,被告杨荷洲尚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37.9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37.99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合同、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及银行存取款回单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永乔与被告杨荷洲、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荷洲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荷洲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代偿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37.9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永乔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杨荷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