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田维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田维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辉、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维喜,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维喜(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开卡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4日所欠信用卡本金2698.38元、利息5527.89元、滞纳金181.62元、超限费90.14元,共计欠款8498.12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3、欠款证明;4、交易信息;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未归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明确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信用卡,被告在使用金穗信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98.38元、利息5527.89元、滞纳金181.62元、超限费90.14元未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698.38元、利息5527.89元、滞纳金181.62元、超限费90.14元,以及被告承担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698.3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5527.89元、滞纳金181.62元、超限费90.14元;二、被告田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维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