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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新业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郭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士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泰,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泰市新业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孙村煤矿南山。法定代表人牛云先,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青云购物中心)与被告新泰市新业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业泰龙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和士坡、王玉泰,被告新业泰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云购物中心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办公大院北院(位于新汶街道办事处新矿路原告新矿店南侧)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为长期。2013年8月20日由于新汶街道办事处创卫工作需要将租赁标的物拆除,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退还原告房屋预付租赁款八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预付的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0日房屋租赁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付租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业泰龙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3年我收取原告80000元租金,房屋原告继续使用,因新泰创卫,将租赁的房屋给拆除了,拆除的责任不在原被告。在拆除前原告应将房子交还给我,因原告没有交付我房子,所以我没有返还原告租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处房屋院落,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80000元,原告凭发票结算,合同终止后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在15日内多退少补,不能办理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可长期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上级重新规划、拆迁等),租赁合同即可终止。如一方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自2008年8月21日生效。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下一年度(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房租费80000元。因创卫工作需要,租赁物需拆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付的房屋预付款80000元整,被告同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合同条款约定每超一天按3%(预付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2013年8月22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因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的房屋租赁费8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另被告未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的预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新业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业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