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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建国与陈素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国,男,196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红,女,1971年出生。上诉人曾建国与被上诉人陈素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曾建国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建国与被上诉人陈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素红兴建砖木结构自住房一栋,由原告曾建国承担施工。建筑项目包含:1、房屋的基础、主体及屋顶压墙建设,所有内外墙抹灰。内墙涂料,地面地坪(包含房屋从基础开挖到内墙粉刷的所有项目);2、门窗部分:外门为成品钢制防盗门,内门为木门并刷漆。双玻塑钢窗外设护窗;3、布好三线两管,即电线、电视线、网线、屋顶落水管和厨房、卫生间上下水管。承建方式及施工准备:甲方陈素红将其住宅建房工程以费用包干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曾建国承建。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先付20000元,主体完工再付20000元,屋面封顶、抹面结束再付1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交房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安全要求、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法在合同中均予以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建国组织人力及机械,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陈素红陆续给原告曾建国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2014年9月,原告曾建国撤离建房工地。之后原、被告为建房款协商未果,原告曾建国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素红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起承揽合同纠纷中,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曾建国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陈素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是,本案中的承揽人即原告曾建国向法庭提交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完工并交付定作人即被告陈素红,原告曾建国提出自己承建被告陈素红的房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曾建国要求被告陈素红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建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曾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曾建国已经完成了房屋建造的所有工程,而作为定作人的被上诉人陈素红至今只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陈素红的行为构成违约;2、上诉人曾建国已经将自己承建的房屋按时并保证质量的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陈素红,被上诉人陈素红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从而被上诉人陈素红就应当承担其不向上诉人曾建国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曾建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素红答辩称,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曾建国在建设房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房屋现在没有办法验收,也没有办法入住,上诉人曾建国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陈素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建国与被上诉人陈素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承建房屋除防护窗、内门、排水、三线二管、室内刷白没有做之外,其余工程上诉人曾建国已经完成。该房屋至今双方并未组织验收,被上诉人陈素红也未入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陈素红是否应向上诉人曾建国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曾建国与被上诉人陈素红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曾建国承建被上诉人陈素红的房屋截止到目前除防护窗、内门、排水、三线二管、室内刷白没有完工之外,其余工程已经完成,按照私人房屋修建时房屋封顶之前就属于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的普遍认识,加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主体完工做相应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曾建国承建的房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基础完工先付20000元,主体完工再付20000元,屋面封顶、抹面结束再付1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交房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被上诉人陈素红应当支付上诉人曾建国工程主体完工后的40000元工程款,而被上诉人陈素红至今只支付给上诉人曾建国工程款3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陈素红辩称是由于上诉人曾建国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的空心转,故没有支付相应的1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素红尚应当支付上诉人曾建国1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曾建国并未完成承建房屋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故上诉人曾建国要求被上诉人陈素红支付剩余2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曾建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素红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曾建国工程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曾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曾建国负担184元,被上诉人陈素红负担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曾建国负担368.5元,被上诉人陈素红负担1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