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刘岗镇。辩护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林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D622**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道公交站点时与甘秀峰驾驶的闽DZ5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甘秀峰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秀峰的陈述、证人沈建开、徐维宝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赔偿金凭证、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