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福头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粮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头,南京市高淳区粮食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魏福头(曾用名魏建恒),男,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爱青,1954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粮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芮敏,粮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福头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爱青和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头诉称:其与被告周乐平、吴双龙、南京市高淳粮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原江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伤后损失由被告周乐平和吴双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粮贸公司对被告吴双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吴双龙和周乐平对于其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粮贸公司也应对被告周乐平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971号生效判决,除确定其伤后损失由被告周乐平和吴双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粮贸公司对被告吴双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之外,另确定由被告粮食局对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垫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乐平在(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中尚欠其赔偿款76290.82元和诉讼费4443元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粮食局在(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对于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垫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粮食局在(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对于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应当由被告吴双龙、周乐平连带赔偿的尚欠赔偿款76290.82元、诉讼费444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粮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粮食局辩称:(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粮贸公司只是对被告吴双龙不能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原告魏福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其与被告粮贸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粮贸公司的垫付责任已履行完毕;至于被告周乐平欠其赔偿款未付清应属于执行事宜,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应当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解决。因此原告魏福头诉请无法律依据,且其诉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4日,被告粮贸公司将其所有的苏A×××××号东风牌货车发包给被告吴双龙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1999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双龙驾驶苏A×××××号东风牌货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秣东线2KM处,与被告周乐平驾驶的苏A×××××号解放牌货车会车时相撞、起火,造成吴双龙及苏A×××××号东风牌货车乘坐人魏福头被烧伤的交通事故。江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双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福头不负事故责任。1999年6月23日,魏福头伤情经江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同年9月魏福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双龙、粮贸公司和周乐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确认魏福头伤后损失医疗费70582.99元、交通费、电话费2622元、租椅费582元、鉴定费220元、误工费14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误工费43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58元、衣服及随身物品折价款600元、货物损失折价款8001.78元、空调3930元及电费8048.16元、整形费87000元、出院后10年的护理误工费50340元、20年伤残生活补助费100680元、抚育费2132元、赡养费26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5062.51元;判决由被告吴双龙和周乐平各承担二分之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粮贸公司对于被告吴双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被告粮贸公司是被告粮食局下属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7月,粮贸公司改制,改制形式为有效资产出售,改制缺口由财政兜底解决。2008年6月30日,粮贸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南京市高淳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原告魏福头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乐平、吴双龙、粮贸公司和粮食局共同再赔偿10年的护理费252000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和2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200000元,合计45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原告魏福头伤后损失由被告周乐平和吴双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粮贸公司对被告吴双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被告粮食局对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垫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粮食局在(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对于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垫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为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粮贸公司对被告吴双龙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亦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魏福头要求确认被告粮食局在(1999)江宁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对于被告粮贸公司不能履行的应当由被告吴双龙、周乐平连带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只涉及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理解。故原告魏福头本次诉讼属于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福头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魏福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