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至5月4日期间,身为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钳工的被告人侯某某在上班期间,为筹集毒资,通过假借领导名义、模仿领导签字的形式先后11次从公司库房领取钼原材料共计48.18公斤,后将钼原材料带出厂分三次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18公斤钼原材料价值12855.0元。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至5月4日期间,身为宝鸡志普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钳工的被告人侯某某在上班期间,为筹集毒资,通过假借领导名义、伪造领导签字等手段先后11次从公司库房领取钼材料共计48.18公斤,后将钼材料带出厂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8.18公斤钼原材料价值128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他领了十几次钼材料到车间加工后都给公司仓库归还了,取得了库管员的信任。4月初开始他先后11次以公司老总符某某名义或者模仿车间主任杜某某的签字从公司仓库领取钼材料,将其中48.18公斤钼材料带回家卖给收废品的人了,卖了940元都用于吸毒了。2、证人刘某报案证实,2015年5月18日公司发现原材料消耗过量,经核对发现,车间员工侯某某11次以公司总经理符某某名义,或者模仿车间主任杜某某签名从库房领取钼材料价值11000元左右。公司规定车间副主任以上部门主管签字才可以到库房领取原材料,侯某某是一般员工,没有权利领取原材料,现在他们联系不到侯某某,因此他来报案。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4日起侯某某多次说经老总符某某同意或者冒充杜某某签字,在她这领取了有17类次48.18公斤钼材料价值11000元左右,至今未还。4、证人杜某某证实,他是志普公司车间主任,侯某某是他车间职工,只要有他签字,他车间员工就能领材料,侯某某在公司仓库领取钼材料的事他不知道。2015年5月18日张某某找他说侯某某拿有他签字的原材料出库单领了很多次钼材料,但没有交回产品。他看到出库单有他名字,但不是他签字的,是别人模仿他签名的。5、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员岗位证书证实,经鉴定48.18公斤钼原材料价格为12855元。6、志普公司员工侯某某领取原材料清单、照片证实,侯某某领取钼材料的数量、价值及样本。7、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符某某系志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未授权侯某某从公司仓库领取材料。8、志普公司原材料出库单11张证实,从2015年4月4日起至5月4日止,侯某某分11次从公司库管处领取了共计48.18公斤的钼材料未还。9、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志普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材料库登记领出的钼等材料“废料”属于正常生产剩余材料,不是废弃材料,此种贵重金属价值都是以重量计算,及钼材料价格。10、侯某某工资说明、科密专用考勤卡、员工登记表、志普公司证明、库房管理规定证实,侯某某系志普公司钳工,其无权从库房领取材料。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抓获归案。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志普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侯某某通过假借公司领导名义或者伪造公司领导签名等手段多次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将财物变卖后用于吸毒,应酌情从严惩处。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峰涛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