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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九)同居,2012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某。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孩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要求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500.00元抚养费。原审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1日同居,2012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何某某。2012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名下有液晶电视、洗衣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另有沙发、衣柜、茶几等家具,还有一些大盆、蒸锅、水壶等日用品。2015年4月22日原告耿某某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愿意由自己抚养孩子何某某。原判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孩子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予以尊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某某请求由原告某某每月给付500.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实际,调整为每月400.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系一些生活用品,考虑到孩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这些生活用品就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以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自己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耿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何某某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孩子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由原告耿某某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何某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孩子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二、共同财产电视机等(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归被告何某所有;三、原告耿某某有探望孩子何某某的权利,被告何某应予以协助,探望方式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诉人耿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和固定职业,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共同财产电视机等物品以及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就是为了折抵孩子抚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何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婚生之女何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遗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离婚的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过其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折抵孩子抚养费,且庭审中在其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并未提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内包含有房屋,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其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电视机等物品以及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就是为了折抵孩子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遗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离婚的确认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孩子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由原告耿某某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孩子何某某抚养费400.00元,直至孩子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二、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共同财产电视机等(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三、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原告耿某某有探望孩子何某某的权利,被告何某某应予以协助,探望方式双方协商;四、准许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