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星皓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星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法定代表人:董仕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再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星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星皓公司与大为公司有经常性“高温雾锡”、“雾锡”等产品加工关系,2013年11月之前的加工费大为公司已结清,但是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共计106103.89元,大为公司一直未付给星皓公司。以上加工费经星皓公司多次催告,但大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星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为公司支付加工费106103.89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大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为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星皓公司为大为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重大品质异常未处理,星皓公司未按加工约定的品质协议履行其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严重违约,故大为公司停止支付星皓公司加工费,直到解决好品质异常。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2014年3月19日大为公司客户英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投诉产品过高温后铁壳发黄,大为公司启动品质异常处理流程,发现因电镀工艺异常造成客户品质投诉,发现不良品数量:外壳76K,成品17.8K,客户成品28K。电镀工艺异常正是星皓公司为大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大为公司立即知会星皓公司协商处理品质异常问题,但星皓公司对品质异常不予以理采,2014年4月3日再次发现同样的问题遭到客户投诉,不良品成品数量32.596K,这两次的客户投诉共发现不良品成品数量:50.396Kpcs,半成品铁壳:76Kpcs,客户不良品数量:416pcs,造成产品成本费用:50.396K×253元/K=12570元,半成品铁壳成本费用:76K×50元/K=3800元,客户不良品返工成本:416pcs×3元/pcs=1248元,合计17798元。二、大为公司在2014年4月3日收到惠州鼎智有限公司发来的来料不良索赔工时费用单也是由于USB铁壳发黄,所产生不良数量为637pcs,返工处理单价3元/pcs,索赔返工费用637×3=1911元。三、由于星皓公司电镀制程异常,导致7PINUSB和5PINUSB产品均在客户贴片后外壳发黄,为此给大为公司造成重大品质投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协调处理费用和第三方客户商不良品修理费用,对第三方客户退货品和库存统计抽查验证后,发现5PINUSB成品不良品数量391.806K有50%不良,只能报废处理,成品成本费用391.806K×150元/K=58770.9元。综上所述,由于星皓公司电镀工艺重大品质异常造成大为公司产品成品、半成品、第三方客户返工费用直接损失共计17798+1911+58770.9=78479.9元。对于大为公司造成的损失,星皓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弥补,对于品质异常完全不予以理睬,到目前为止所有的不良报废品均在大为公司仓库存放,星皓公司违背了《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的相关约定,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对此请求法院判决:1.星皓公司赔偿大为公司78479.9元直接损失;2.驳回星皓公司利息的申请,星皓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星皓公司与大为公司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星皓公司为大为公司加工高温雾锡,星皓公司加工完毕向大为公司送货,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计算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加工费为106163.89元,上述加工费大为公司尚未支付,报价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大为公司称拒付加工费的原因是星皓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大为公司向第三方客户供货时产生退货,并造成了大为公司的损失。大为公司为证明星皓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了环境品质合同书、采购协议书、厂商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单、客户索赔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为证。一、对于环境品质合同书、采购协议书。大为公司称在星皓公司加工前双方已通过上述合同书、协议书约定加工货物的质量要求、加工工艺等事项,但星皓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对此星皓公司认可合同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提出上述文件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远早于案件所涉产品的供货时间,另外星皓公司的签约对象是“深圳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而非案件被告“东莞市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二、对于厂商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单。大为公司称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已于2014年3月通过传真“厂商扣款通知单”的形式通知星皓公司,并在本公司内部启动品质异常处理流程,“品质异常处理单”即为当时处理的记录。星皓公司称没有收到大为公司的传真,但确认在向大为公司催收加工费时,大为公司曾提出质量问题,并提出抵扣加工费60%的处理意见,星皓公司不同意。三、对于客户索赔单、电子邮件。大为公司称由于星皓公司加工的产品遇高温变色,质量不合格,大为公司遭第三方客户惠州鼎智有限公司投诉并退货。星皓公司称此为大为公司与第三方客户的交易来往,与案件无关。以上事实,有星皓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大为公司提供的环境品质合同书、采购协议书、厂商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单、客户索赔单、电子邮件,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星皓公司与大为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星皓公司加工的高温雾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大为公司虽然提供了环境品质合同书、采购协议书作为质量标准,但对于星皓公司到底具体违反了哪条标准,并未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明星皓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二、星皓公司送货后大为公司有进行抽检,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3月才提出质量问题,距星皓公司第一批送货时间已超过3个月。而且在2014年3月提出质量问题后,在大为公司称“星皓公司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大为公司还于2014年4月继续接收星皓公司货物,这与常理不符。三、根据大为公司提供的客户索赔单和邮件,索赔金额仅为1911元,只占加工费106163.89元的很少一部分,而且,大为公司也未证明该损失与星皓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足以作为大为公司拒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大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皓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星皓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大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假如大为公司认为星皓公司加工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对大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欠加工费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计算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货款为106163.89元,星皓公司起诉金额为106103.89元,少于106163.89元,视为星皓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同意按106103.89元计算欠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星皓公司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按照每月对账单和双方约定“月结60天”的条款,原审法院同意星皓公司在原审庭上提出的计算方式,即以加工费106103.8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加工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星皓公司支付加工费10610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103.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大为公司负担。大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大为公司支付星皓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为公司之所以未付加工费是因为星皓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大为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星皓公司不与大为公司处理质量纠纷,大为公司才暂停支付加工费。大为公司暂停支付加工费有理有据,星皓公司亦承认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大为公司未在本案中就质量纠纷提出反诉,并不代表大为公司放弃了追究星皓公司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故大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大为公司无需向星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星皓公司承担。星皓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大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星皓公司与大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大为公司应向星皓公司支付加工费106103.89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加工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大为公司主张其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星皓公司不予处理质量问题才暂停支付加工费,故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大为公司提交了厂商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单、客户索赔单、不良报废品存放照片、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良报废品存放照片无法看出反映的就是案涉产品,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厂商扣款通知单、品质异常处理单均是大为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且该材料与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其客户反映的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星皓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所导致。大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大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在星皓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大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为公司至今未向星皓公司支付案涉加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为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暂停支付加工款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则案涉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加工费应分别以31218.96元、40800.7元、9887.7元、2088.25元、18954.1元、3214.18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星皓公司诉请大为公司以106103.8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大为公司有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大为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