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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鹏与郑茂民、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郑茂民,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石鹏,男,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民,男,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文青,女,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石鹏与被告郑茂民、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茂民、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鹏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郑茂民向石某某借款3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8月4日,石某某将该笔借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郑茂民已归还借款30000元本金,仍欠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被告文青和被告郑茂民系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婚姻期间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茂民、文青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郑茂民向石某某借款330000元并向石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茂民,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借款人:郑茂民…”。2015年8月3日,石某某向被告郑茂民发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郑茂民。2014年7月22日你向我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我已将该笔借款及相关利益的债权转让给石鹏(身份证号码:××。特此通知。通知人:石某某2014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被告郑茂民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本通知书我已收到。郑茂民2015、8、4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茂民、文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实石某某向被告郑茂民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清单载明:石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郑茂民转账300000元。原告提交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款项出借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原告称被告郑茂民向石某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郑茂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郑茂民、文青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石某某与被告郑茂民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郑茂民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可以证实石某某向被告郑茂民交付了借款。2015年8月3日,石某某将其对被告郑茂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石鹏,并且于2015年8月4日通知了被告郑茂民,石某某与原告石鹏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知被告郑茂民,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石鹏取得了石某某对被告郑茂民享有的债权,故原告石鹏要求被告郑茂民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虽称被告郑茂民向石某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石某某与被告郑茂民之间的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原告石鹏取得石某某对被告郑茂民享有的债权后,向被告郑茂民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文青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文青与郑茂民系夫妻关系且郑茂民向石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文青与郑茂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郑茂民和石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郑茂民与被告文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石某某知道有此约定。综上,本案诉争的借款依法应为被告郑茂民与文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文青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民、文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鹏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郑茂民、文青偿还原告石鹏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990元,由被告郑茂民、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