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玲与骆建强、赵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骆建强,赵厚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朱玲。委托代理人张凌千、田小婷。被告骆建强。被告赵厚叶。原告朱玲诉被告骆建强、赵厚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委托代理人张凌千、被告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厚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起,被告骆建强以经营自家医院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分别为2010年6月7日15万元,2010年12月29日10万元,2011年7月5日3万元,2011年8月6日1万元,2011年10月26日8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赵厚叶系骆建强妻子,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赵厚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278828元,之后的利息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次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建强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赵厚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建强、赵厚叶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离婚。被告骆建强向原告朱玲共计借款37万元,其中2010年6月7日借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0年12月29日借1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7月5日借3万元;2011年8月6日借1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银行交易明细、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向被告主张3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赵厚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强、赵厚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玲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10年6月7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4528元,由被告骆建强、赵厚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