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秋石与张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石,张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石,户籍地址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昱,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涉案《撤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为给付货币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昱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