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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雷仲金与张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仲金,张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雷仲金,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明礼,男,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执行人雷仲金与被执行人张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32500元,执行费1888元,共计13438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32500元,执行费188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明礼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监狱服刑,经查询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22日,因被执行人张明礼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刑满后或申请执行人举证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王萍王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