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郝利芳与张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芳,张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郝利芳,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雨,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利芳与被告张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被告张春雨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芳诉称:2003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宜工牌ZL50D型装载机一台,车架号03500025,发动机号A0228386.2005年4月22日,被告再次购买宜工牌50BII型装载机一台,车架号05500352,发动机号05010120165。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车款。2009年5月20日,被告就剩余车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下欠车款4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皮卡车一辆抵顶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仍下欠车款34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3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雨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利芳车款3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