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中宁县城某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7.4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2009)宁吴狱释字第76号释放证明书,中卫市看守所卫看释字(2011)第218号释放证明书,中宁县公安局中公(舟塔)决字(2014)第8号、中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公安局中公(长)社戒决字(2015)第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5)018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