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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祁汉芬与曹伟伟、上海平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汉芬,曹伟伟,上海平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祁汉芬。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曹伟伟。被告上海平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7幢1层C111室。法定代表人卫萍,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祁汉芬与被告曹伟伟、上海平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汉芬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曹伟伟、被告平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4年11月16日20时7分左右,曹伟伟驾驶沪D×××××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54KM+360M南通高新区元帅庙村21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祁汉芬驾驶的上海华生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祁汉芬、曹伟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曹伟伟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平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曹伟伟、祁汉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曹伟伟驾驶的车主为平友公司的沪D×××××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概况: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3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祁汉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部分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祁汉芬伤后的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日。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母亲陈某兰(1934年10月10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一子四女,儿子祁某标,长女祁汉芬、次女祁某菊、三女祁某芝、四女祁某。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693元(含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2、二次手术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4、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20天+15天)];5、护理费528590元[200元/天×40天×1人+70元/天×(53天+13天)×1人+70元/天×171天×1人+2100元/月×12月×20年×1人];6、残疾赔偿金508320.8元(34346元/年×20年×0.74);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72.24元(23476元/年×0.74×5年÷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50000元×0.74);9、交通费4619.3元;10、鉴定费3530元。七、被告垫付情况: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802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8326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为268元,虽无医嘱,但均与原告治疗外伤有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必需品428元,提供了收据5张,并无医嘱,且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为减少讼累,且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35天(120天+1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8000元,提供了护工邱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护工收条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5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20元(70元/天×53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61天,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1270元(70元/天×161天);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被告对于该部分的表述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三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原告不需要终身护理。本院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指1人全护理的50%以下,结合原告四级伤残情况,考虑30%。故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按照1人全护理的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重,需要长期护理属客观事实,一次性赔偿的医疗、护理费用中有一部分属预付性质。随着经济的发展,护理费用的标准会有所变化,如只赔偿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以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不仅增加维权成本,也不利于原告的治疗及护理,而一次性赔付20年期限的方式可能会存过付情形,损害被告方的权益,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康复需要,本院考虑支持原告今后的护理费用3年期限较为合理(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2018年6月17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自身伤情仍可继续主张。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按三年计算为22680元(70元/天×30天×12月×3年×30%)。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庭审中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后补充提供了××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进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土地补偿款已汇入原告丈夫王某进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被告曹伟伟、平友公司认为头部损伤应在出院后6个月根据恢复情况进行鉴定,原告鉴定时出院后未满6个月,故鉴定未到合适时机,三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颅脑损伤鉴定时机法医学掌握在6-12个月,这个时间计算起点指外伤发生时,而不是出院后,原告的鉴定在外伤6个月后作出,符合鉴定时机。原告属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出院时有右侧肢体偏瘫的记载。根据损伤程度分析,右侧偏瘫有病理性基础,鉴定时测定右侧肢体肌力四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是可行的,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320.8元(34346元/年×20年×0.7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陈某兰、现健在,已丧失工作能力,其共生育一子四女,儿子祁某标,长女祁汉芬、次女祁某菊、三女祁某芝、四女祁某。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72.24元(23476元/年×0.74×5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鉴定费353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1370元、残疾赔偿金5256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26135.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在前期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516135.04元,原告祁汉芬与被告曹伟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伟伟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祁汉芬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比例应适当上浮,由被告曹伟伟承担60%的责任,即309681.03元,因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9681.03元。被告曹伟伟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平友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曹伟伟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平友公司承担,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友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汉芬419681.03元。二、驳回原告祁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8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5438元,由原告负担20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