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平诉文化、田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马平,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登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化,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被告田雪梅,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田琼,女,生于1968年2月20日。系田雪梅姐姐。原告马平诉被告文化、田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笫二次于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继红、陈本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亦云、陈登科以及被告文化、田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文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最迟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被告文化与被告田雪梅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这三笔借款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借款1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已陆续归还借款114.9万元,已经超额归还了原告的借款。这三张借条是格式化的借条,并且是在2013年5月20日同一天签的,是被告方受到胁迫,迫于无奈才签的。另马平从没有向田雪梅提及借款或者催收借款,所以田雪梅是不知情的,同时田雪梅为友谊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与文化共同生活开支所举债,不应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马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四次共计借款110万元给被告文化。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文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八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90万元。被告文化一边在借款,一边在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对2012年11月20日前双方的借款、还款及利息给付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三张,借条1内容为:“今借到马平人民币现金伍拾零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12个月,每3个月付利息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50000元)。此借款到借款期限6个月后,借出方可随时要求借方将所借资金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文化,2013年5月20日”。借条2内容为:“今借到马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12个月,每1个月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元)。此借款到借款期限2个月后,借出方可随时要求借方将所借资金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文化,2013年5月20日”。借条3内容为:“今借到马平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12个月,每3个月付利息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此借款到借款期限1个月后,借出方可随时要求借方将所借资金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文化,2012年11月20日”。其中借条1借款50万元为被告借款110万元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借条2借款15万元实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之间的以50万元为本金的借款利息。借条3(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出条时间实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6万元实为2012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两笔利息共计21万元,借条中均未明确计入借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文化给原告出据借条三张的时间在被告文化与被告田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化提出出具借条是受到胁迫所书写,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取了胁迫手段。被告田雪梅提出对被告文化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文化在原告处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马平四次共计借款110万元给被告文化,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文化八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9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对2012年11月20日前双方的借款、还款及利息给付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化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三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予以了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之间的以50万元为本金的借款利息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以前借款利息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理应归还。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15万元和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法律规定也不能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该两笔借款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每3个月按5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文化出具的借款时间在被告文化、田雪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文化、田雪梅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文化、田雪梅共同偿还。被告文化辩称借条是受胁迫所书写,该债务不属实,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取了胁迫手段,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雪梅提出对被告文化借款不知情,同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承担共同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文化在原告处的借款为被告文化个人债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化、田雪梅共同归还在原告马平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文化、田雪梅共同给付欠原告马平借款利息21万元;三、驳回原告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文化、田雪梅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109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自力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陈本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