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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曾姣霞与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姣霞,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曾姣霞。委托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生物医药园。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明,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小港组323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建良,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大坪乡湘韶村麻园里村民组12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姣霞与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姣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砺锋,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明、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姣霞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赔付或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费用(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7月);3.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22489.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2个月工资408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2483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088元。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衣物、布草洗涤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姣霞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洗衣的收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约为2040元,被告按月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称其在2015年4月份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原告未再去往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费用(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7月);3.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22489.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2个月工资4089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人仲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浏阳乐为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原告曾姣霞从事洗衣收发工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共计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份前向被告主张过此项权利,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存续的事实不符,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嗣后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但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新的变化,原告的权利在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未向仲裁委另行主张,本院对发生在仲裁之后的新的法律事实不予处理,原告可再行向仲裁委主张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具体缴费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姣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