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民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任经山与徐开地、姚国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法民小字第10号原告任经山,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徐开地,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姚国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任经山与被告徐开地、姚国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经山诉请被告徐开地、姚国强给付所欠工程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地、姚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开地、姚国强承建位于竹竿镇朱湖村韩寨组新农村建筑工程,2010年10月,原告任经山从二被告手中分包了该建筑工程中的支模板工程。2011年春支模板工程完工,同年8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工程款14800元,向原告任经山出具了欠据。后原告任经山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给付6000元之后,余下所欠工程款8800元拒绝给付至今,原告任经山遂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地、姚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经山工程款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开地、姚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