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王文刚、孙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王文刚,孙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69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被告王文刚。被告孙子林。原告王云龙与被告王文刚、孙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云龙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子林对被告王文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刚、孙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文刚曾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孙子林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王文刚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偿付10万元、15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为102200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是36866元,被告所付款项抵扣后,尚欠本金639066元及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清偿,被告孙子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龙借款639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王文刚、孙子林负担5550元,原告王云龙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