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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荣仙与魏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仙,魏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王荣仙,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魏爱玲,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王荣仙与被告魏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仙诉称,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称其二女儿开书店急需用钱,原告念在双方关系不错的份上就东拼西凑了63000元,原告让被告来家取,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按照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利息,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万元,共计借款113000元。被告仅支付过我一次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过,打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后经别人口中得知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很多人借过钱,这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受骗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1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借得现金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借款63000元事实存在。2012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134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再次借得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云仙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魏爱玲”。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又借得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云仙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魏爱玲”。另查明,王荣仙与王云仙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4份、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范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仙借款本金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俊莉人民陪审员  杜林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