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叶树林与叶财旺、第三人叶鸿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林,叶财旺,叶鸿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叶树林。被告叶财旺。委托代理人龙明发。第三人叶鸿辉。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树林与被告叶财旺、第三人叶鸿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林,被告叶财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明发,第三人叶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位于鹅公镇高湖村上围“单狗坑”的林地之间相邻,就该界址从2012年以来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未经该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下,擅自通过协议形式处分了原告和集体的权益,事后原告得知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原告个人的权益,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也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或者宣告该《协议书》无效。原告叶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2份、自留山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1份、示意图2份、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山林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叶鸿辉无权与被告叶财旺签订协议。被告叶财旺辩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有证有据。林权证上已清楚的标记山林四至的界址,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原告与第三人都在场,原告也清楚协议的内容,原告是委托第三人让其与被告签字的。被告叶财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留山证复印件、土地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山林的四至界址及山林权利人;《协议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签订协议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叶鸿辉辩称,第三人与本案原告虽是祖孙关系,但在本案小地名“单狗坑”林地的权属处置上,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和特别授权就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违背事实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被告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树林与第三人叶鸿辉是祖孙关系。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叶鸿辉以原告叶树林的名义与被告叶财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叶树林与叶春丁(叶财旺父亲)承包林地小地名“单狗坑”的界址。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自留山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家庭承包了小地名为“单狗坑”的林地,原告叶树林是家庭承包涉案小地名为“单狗坑”林地的户主,可以代表家庭处理“单狗坑”林地的相关事务。第三人叶鸿辉没有经过家庭或户主的授权单独与被告叶财旺签订关于“单狗坑”林地的划界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叶鸿辉与被告叶财旺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撤销第三人叶鸿辉与被告叶财旺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建议原、被告之间关于山林界址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叶鸿辉与被告叶财旺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叶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被告叶财旺与第三人叶鸿辉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君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