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雷鸣与张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张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809号原告雷鸣,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钰明,男,1996年4月5日出生。原告雷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钰明(以下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本不相识。2015年7月7日晚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篮球公园内,原、被告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激烈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左侧门牙脱落,相关牙齿松动缺失。原告表示其目前还没有治疗终结,因主张被告侵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0.16元,交通费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且本次事故是在体育竞赛中的意外事件,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的一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自发参加业余体育活动中发生肢体激烈接触的事实存在。原告由此受伤并接受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鉴于目前原告主张其治疗尚未终结,损害后果并未明确,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雷鸣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九十五元三角;二、驳回原告雷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雷鸣负担3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钰明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