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季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季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伯焕。委托代理人:鲁吉如。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代表人:季士国,职务不详。被告:季士国。原告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季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起始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投资人为被告季士国。余姚市伟邦家具厂自2012年7月26日始与原告发生板材业务。截至到2013年6月8日,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向原告购买板材总计293462.50元。扣除已付款外,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15316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20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153162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季士国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支付原告宁波广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3162元;二、被告季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余姚市伟邦家具厂、季士国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