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大专与史大军、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刘大专,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大军,农民。被告王秀芳,城镇居民。原告刘大专与被告史大军、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专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大军、王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大军于2013年6月27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6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支,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秀芬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秀芳未答辩。被告史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芳与史大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史大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当年8月27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6000元。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大军向原告刘大专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26日清偿,被告史大军逾期未清偿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刘大专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芳共同清偿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大军、王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他们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证据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大军、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大专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大专负担100元,由被告史大军、王秀芳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