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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晶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许晶,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许晶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魏兴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晶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33.8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31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期一年,借款即将满期。因被告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至今拒不还款,致使原告索要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近期返还借款并赔偿由于被告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8万元(含借款本金和借条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朱亚伟和攀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攀峰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许晶借款,被告朱亚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晶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正,(33.8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借条下方孙某某手书内容为:“2015年3月5日支付贰万元整。孙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20万)”;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晶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此款年利按28%计息。(31万)”借条下方朱亚伟手书内容为:“2014年7月29日已还本金5万元正”。以上借条均有朱亚伟签名,加盖攀峰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33.8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28万元和一年期利息5.8万元,借款20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6万元和一年期利息4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许晶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晶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三张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被告朱亚伟的签名,并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共同借款,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自认案涉借款33.8万元中,本金为28万元,含有一年期利息5.8万元在内;借款20万元中,本金为16万元,含有一年期利息4万元在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予以偿还。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5日由孙某某偿还2万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约定为年息4万元,已经超出该规定,被告应当以实际借款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31万元约定为按年息28%计算,也超出了该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该借款中的5万元,尚欠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故被告应以借款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借款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付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笔借款尚欠本金合计6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返还原告许晶借款本金68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向原告许晶支付借款利息58000元;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许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许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五、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许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六、驳回原告许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