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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洪义与杨丽芳、翁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杜洪义。被告:杨丽芳。被告:翁军康。原告杜洪义与被告杨丽芳、翁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0日起止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丽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止,未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洪义催讨,被告杨丽芳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芳、翁军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洪义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丽芳、翁军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