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邓得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邓得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邓得孙,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邓得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得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邓得孙于2009年6月9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30000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期间一年一贷。期间借款人进行了二次转贷,2011年9月1日转贷30000元后,该借款人并未履行到期归还贷款的承诺,截至2015年7月6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95.6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得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得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邓得孙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被告邓得孙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新干农行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该借款合同的尾部有被告邓得孙和保证人彭星、邓奉根的签名及���印。2009年6月26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邓得孙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邓得孙向原告转贷本金30000元,期间被告仅累计偿还了利息3333.54元。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邓得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9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还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邓得孙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彭星、邓奉根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邓得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得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得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